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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2-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商城酒家与吴向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商城酒家,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法定代表人刘加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方,该酒家餐厅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正勤,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东,长期居住地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集镇均安路47号。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商城酒家为与被告吴向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5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商城酒家诉称,被告因办喜事于2001年10月2日到原告处消费了14桌酒宴,每桌460元,共计6440元。事后被告以食物中毒为借口,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40元。被告吴向东辩称,酒宴款已经支付;被告的许多亲戚吃了原告的食物后有中毒现象,要求原告双倍赔偿酒宴款即12880元、医药费5000元,另再赔偿损失5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酒宴菜单和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向金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原告的投诉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2日在原告处办喜酒14桌,每桌460元,共计644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01年10月5日对原告的餐饮进行检查的记录一份、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01年10月8日询问吴明方笔录一份、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孙彩云、许宝云笔录各一份;(3)颜国强等人的就诊病历、配药处方等若干份。被告以这些证据证明,2001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卫生的餐饮服务,致其多名亲戚食用后“食物中毒”,已花费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质证,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局对原告的餐饮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罚,虽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孙彩云、许宝云的笔录不能证明“食物中毒”的事实;被告一方的病历材料,也与本案无关,同样不能证明“食物中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服务费用。虽然双方未曾签订书面的饮食服务合同,但被告向金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时称办了14桌喜酒、每桌460元,对此双方在法庭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饮食服务合同成立,服务费用为6440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该服务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致多人“食物中毒”,但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食物中毒”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系侵权之诉,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服务费用6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商城酒家餐饮费用6440元。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