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2-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蔡某等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1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1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2001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1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陆某,农民。2001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1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蔡某、陆某犯非法���禁罪,于20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某、陆某、蔡某结伙俞建军、许山林、徐小东(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开车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路处,在债务人王某的摩托车旁守候。当王前来取车时,被告人沈某、陆某、蔡某等人上前按住王某,先实施殴打又强行拖王进轿车,后将王带到上海青浦区蒸淀镇联谊印刷厂,继续逼王还债并对王的胸部及腿部多次实施殴打。被告人沈某、蔡某又由于事先得知王某还欠江苏太仓人凌建明、周志明毛纱货款二万余元,就谎称受周志明的委托向王索要所欠货款,遭王拒绝���王又遭被告人沈某等人的殴打。直至王在无奈之下,分别写下欠陆某和沈某、蔡某的二张总计价值人民币二万余元的欠条,并将自己的摩托车作人民币五千元抵押给蔡某后,才得以回家,期间被非法拘禁长达四小时左右。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1年8月3日):昨晚9时45分至9时50分左右,我准备骑停在谈公路往城东警组去的那条路口的摩托车回家,刚到车旁,停在东西两面的2辆桑塔纳轿车(一红一深蓝色)同时开过来,从车上下来近10个人,向我围过来,蔡某抱住我,我反抗,沈某上来对我拳打脚踢,陆某冲上来用铁棍打我胸口,我喊救命,约3分钟,沈某讲把我揪到车子里带走,我被塞进红色那车,坐在“地上”,坐在前排的蔡某把我的脚交叉按住,左边的陆某抱住我头颈,另一个人拉住我左手,右边��沈某和另一个人抓住我右手。车开到嘉善宾馆处,我反抗,沈用拳打我,陆打我耳光。后我被带到蒸淀镇沈某的印刷厂里。蔡向我要钱,我讲没欠他,他又说我欠周志明钱,周让他们收,我向他要委托手续,沈上来踢我一脚讲“你还有商量余地”,我就不响;这时陆某问他的钱怎么办,讲还缺1900元,让我写欠条,我不肯,沈又来打我。后他们逼我写了2张欠条,一张写我欠陆某4000元,已还2100元,还欠1900元;另一张写我欠沈某、蔡某毛纱款20000元,他们商量后,叫我写欠27000元;之后,我们到蒸淀镇姚惠明家,我写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和一张摩托车抵押5000元的证明,这2张都是沈某写好后让我抄的。后来,陆看着我,他们几个到嘉善把我的摩托车开到上海,今天早上约2点多,把我放掉,我报案。沈某、陆某从我身上搜去的东西,2100元钱被陆拿去,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钥匙被沈拿去。我左手、左腿、右耳上面、胸口等处受伤。我欠周志明货款29000元,今天打电话给周,他讲没叫人收钱;欠陆某母亲2000元左右。2、俞建军证言(2001年8月3日);昨晚9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陆某,他讲在嘉善,过10分钟,陆打我电话,叫我去寻蔡某,告诉蔡在嘉善看见王某的车子,并叫我和蔡叫车过去,他们等在那里。我找到蔡转告了陆的话,后我和蔡及许山林、徐小东等开车到嘉善,车上蔡讲到嘉善后弄牢王某,抓到蒸淀。到后,陆某、沈某、蔡某商量好等王出来,2辆车夹拢围住王,不让他逃走。王某出来后走到摩托车旁,2辆车就围牢他,车里的人下来抓王,他挣,陆用铁杆在他小腿上打一下,蔡讲把王推进车。蔡坐前面按住王的脚,陆抱住王,车到商城时,王挣,陆打他几个巴掌,一直到蒸淀镇沈某的印刷厂里。在房子里蔡对王讲��算钞票,王不承认欠蔡钱,只承认欠陆几千元,后我们到外面,房内只留下蔡、沈、陆和王,隔半个多小时,他们4人出来,王讲要到姚惠明家,我们一起去的,这时已近凌晨2点,沈某叫王写欠条和摩托车抵押证明,王叫沈写好,伊抄一下,于是沈写好,王抄一下。我跟沈、蔡等拿了王的驾驶证、钥匙、欠条到嘉善开王的摩托车,陆某等把王送到枫泾。陆某在车上从王身上搜到2000多元钱、车钥匙等,钞票是陆拿的,车钥匙等是蔡拿的,算抵债。我听陆、蔡讲王欠他们钞票。3、许山林证言(2001年8月3日):昨晚8时左右,沈某打来电话叫蔡某听,讲在嘉善看到1辆摩托车,好像是王某的,叫蔡去看看,蔡叫沈打电话给俞建军,叫俞一起去嘉善。后我、蔡、俞和徐小东等开车去,蔡讲王欠他28000元,找王讨。到后,有人让红、蓝轿车分别停在摩托车的东、西两��。9时半左右,王过来开车,轿车内的人下车冲上去,蔡抱住王,陆拿铁棍敲王,沈拳敲脚踢,约分把钟,有人讲把王揪到车里带走,王被揪到红色车上,蔡坐在副驾驶室抱住王的脚,陆抱住王的头颈,沈、俞分别揪牢王的手。在路上,王挣,估计陆敲了王巴掌,一直开到蒸淀沈某的印刷厂里,王身上的东西在车上被摸光。在房子里,我们围住王,蔡问王欠他的钱怎么算,王讲没欠蔡钱,蔡讲其与一上海人合开一门市部,王欠上海人的钱,就是欠他和上海人的,王要看帐单,沈上去踢王一脚,王就不响。之后,陆问王欠伊钞票的事,这时,沈叫我们到外面去。过半个小时,我们又进去,王已写好欠陆钞票的欠条;正在写欠蔡钱的欠条,写好后,蔡讲不行。当时商量把王送派出所,后到了姚惠明家,我进去见王在写欠条。王身上的2000多元还给陆,后蔡、沈等到嘉善开���托车,王还在姚家,我走掉了。今晚,陆叫我、蔡等人在东方大厦吃饭,约6时半,陆打电话问王钱何时送来,后警察就来了。4、徐小东证言(2001年10月11日):王某欠陆某、蔡某多少钱不清楚。8月初一天,俞建军讲到嘉善去,后我与俞、蔡某、许山林开车去,找到王某后知道是讨债,当时,陆某、蔡某、沈某等人将王带到沈的厂里“审问”,逼他要钱,具体不清楚。从找到王到放他,估计约3个小时。5、姚惠明证言(2001年10月11日):今年8月初一夜12点多,王某与沈某、陆某、蔡某及另一个人到我家,沈和蔡逼王写欠条及摩托车抵押条子,内容我没看,在我家有个把小时,写好欠条,沈、蔡先走,陆与王离开时接近2点。6、张亚娟证言(2001年10月11日):陆某是我儿子,1999年春节,王某到我家借2000元,一直未还;还欠我加工费2000元。陆某晓得王欠我家钞票,8月份,他对我讲向王拿着2000元钱。7、欠条1份:内容为“今还陆某贰仟壹佰元还欠1900元(壹仟玖佰元)在3日付清。2001.8.2王某”。8、欠条1份:正面内容为“欠条今欠蔡某与沈某毛纱款贰万贰仟元正归还本月15日还5000元9月10日6000元10月底还清欠(款)人王某2001年8.2”。反面内容为“转让今我把摩托车苏E-×××××车号发动机号990521859车架号98061432转让给蔡某车子(伍仟)转让人王某2001.8.2”。9、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从蔡某处扣押欠条1份(见证据8);扣押苏E-×××××春兰125摩托车1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并已发还王某。10、青浦蒸淀谢桥线厂门市部证明书传真件:王某于1999年上半年从我门市部购毛纱一批,拖欠货款30148元,当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同意王分期还。后与王失去联系,我方没有委托当地任何人追讨货款。证明书上另有周志明、凌建明的签名,时间2001年11月23日。11、验伤通知及医院检验结果(2001年8月4日):被验者王某头部、右耳软组织外伤,右上肢、左下肢、胸部皮下软组织挫伤。1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春兰CE125踏板式摩托车1辆,估价金额6000元。13、抓获经过:2001年8月3日晚,公安人员趁沈某、蔡某、陆某等人在东门大厦等王某拿钱去的机会,将他们抓获。被告人沈某当庭陈述及辩解:8月2日我和陆某到嘉善接朋友,在一派出所边上看见王某的摩托车,陆想要回王欠他的钱,又打电话给蔡某,问王欠蔡钱否,蔡讲欠的,陆还叫人帮忙。后蔡及俞建军、许山林、徐小东等过来,我们商量如王逃的话,就将他拖进车,到青浦去。王某出来后,我上去拖,蔡也上来帮忙,陆用铁棒在王胸部敲了一下,王被拖上车后,我开车,王坐后排,边上各有2人按住他,王说其袋里有钱,让陆拿。后王被带到我以前开的联谊印刷厂,蔡向王要钱,王不响,我踢他一脚,后王讲欠陆4000元左右;欠蔡2笔,各3000元、28000元,王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蔡,被蔡撕掉。当要送王去派出所时,王求我不要送,讲欠多少就写多少,我们同意后又一起到姚惠明家,王答应摩托车折5000元,另还有23000元,写了欠条和转让协议后陆送王回嘉善。王某与我没经济往来,陆也没叫我帮他讨钱,我是帮蔡及江苏的老周他们讨债,蔡欠我钱,讨到后能还我一点。欠条上我的名字是蔡要求写上去的,我没逼王写欠条,欠条也不是我写好让王抄的。从抓住王到放他,约3个小时。被告人蔡某当庭陈述及辩解:1997年王某向我借3000元(没写借条),王欠凌建明20000元多元货款,凌建明欠我业务费约2000元,我欠沈某4000多元。8月2日晚,我与俞建军、许山林等在一起,沈某、陆某打电话给俞,俞告诉我他们在嘉善看到王某的摩托车,陆叫我们过去,后我们几个去的。我去的目的是讨3000元欠款,凌建明的销售主任周志明也叫我帮讨王欠的28000元货款。到嘉善碰面后,我认出是王的车子,王出来后,我们2辆车开拢,下车后,我夹住王的头、陆用铁棍打、沈用脚踢,将王揿到车里,路上陆打王一个耳光,还拿了王袋中的钱,车子开到沈以前开的联谊印刷厂,我们向王要钱,王欠陆4000元,欠条写否我不清楚,沈踢了王2脚,王在厂里写一份欠条给我,我撕掉。后一起到姚惠明家,沈写好欠条,让王抄一遍,写欠款23000元,摩托车抵5000元给我,我和沈到嘉善开摩托车,陆送王回嘉善。王没欠沈钱,沈向王讨钱的,陆没叫我帮他���钱。从抓住王到放他,共3至4个小时。被告人陆某当庭陈述及辩解:8月2日,我与沈某到嘉善接人,碰巧看见王某的摩托车,我对沈讲,我要向王要回王欠我的4000元,沈没说什么,我们就等王出来。期间,俞建军打我电话,我讲在嘉善向王要钱,后俞和蔡某等过来,蔡与沈联系过的。王出来后,我、沈、蔡抓住他,向他要钱,我用撬棍打他脚,沈也打王,后将王拖上红色轿车,沈不在这车上。在车上我拿了王的2000多元钱、手机等,后我拿2100元,其他东西还他的。王被带到联谊印刷厂,我向王要钱,他写了欠条给我,我就到外面。沈、蔡向王讨债,我不在场,后又一起到姚惠明家,沈、蔡和王在里面谈,我因自己的事情已好,没有进去。后我送王回嘉善,蔡等到嘉善开摩托车。我没叫沈帮讨债,亦没让俞叫蔡过来。从抓住王到放他,共3到4个小时。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蔡某、陆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蔡某、陆某除当庭陈述及辩解外,没有其他意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至13符合证据的要求,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三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评判如下:证据1、6及被告人陆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陆与王某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陆向王索要4000元,亦在较为可信的度之内。据证据1及被告人沈某的当庭陈述,沈与王某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蔡某当庭辩称王某欠其3000元,王予否认,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蔡辩称受周志明的委托向王讨债,但无正常的委托关系证明,证据10证实周志明等���未委托他人向王追讨货款;其辩解均不能成立。据证据1、2、5及被告人蔡某的当庭陈述,沈、蔡在姚惠明家逼王某写欠条,并由沈写好,让王照抄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8及王某对其内容陈述的不一致,亦可印证,被告人沈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证据2、3及三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虽可确认三被告人在作案前经过联系,并商定将王某抓住,事实上又共同将王带至蒸淀,但三被告人事前联系的具体内容不清,故尚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作案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证据1、2、3、5、6、7、11及三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陆某为索取王某欠其的债务4000元而参与拘禁王,时间长达4小时左右,期间对王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被告人蔡某、沈某与王某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人要蔡、沈向王索要债务,证据8显示蔡、沈已成为王的“债权人”,且当庭经二人辨认无误,结合证据1、2、3、4、5、9、10、11、12及三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蔡、沈系以“讨债”为借口,对王某实施殴打、威胁,拘禁其长达4小时左右,强行向王索要财物,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沈、蔡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两罪系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定性处罚;蔡、沈敲诈数额达28000元,属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刑罚重,故对蔡、沈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综上,起诉认定蔡、沈系为索取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起诉将蔡、沈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沈某、蔡某共同向王敲诈数额中的22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证据8虽显示王某的摩托车系“转让”给蔡某,但沈某与蔡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敲诈得到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起诉认定的其他基本犯罪事实,并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3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审员高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