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2-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根华与钱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2号原告钱根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火根,农民。原告钱根华与被告钱火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2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根华诉称,被告在1999年7月向其购买水泥,尚欠货款8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等。被告钱火根辩称,水泥不是我接受的,因此欠款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水泥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奉贤县庄行建材装璜经营部调拨单二份,被告以此证明水泥是装运给他人的。原告对该份证据认为,调拨单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调拨单上写明原告是承运人。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意进行承运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叫原告承运水泥,价款21000元,已支付13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在2000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付款,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运水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欠货款又出具了欠条,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火根欠原告钱根华货款8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