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2-01-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银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银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银妹,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银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银妹及辩护人赵金法、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银妹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市场四区替其姐夫卖布期间,应高月平之托,于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间,多次通过他人为高月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为483,849.95元。其中1997年10月,通过徐乐生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2份;1997年8月至12月,通过江维娟从绍兴县马山福利纺织厂虚开10份;1998年7月,通过他人从湖州丝得莉京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份;1998年7月,还通过他人虚开1份。1998年7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他人为孙伯平虚开1份(假票),税额为14,534.85元。上述26份发票中已有468,644.61元税款被抵扣。被告人林银妹在审查起诉阶段逃跑,于2001年12月4日投案。公诉人宣读了林珠兰、傅岩梅、王锦富、江维娟、杜爱林、钱永良、宋长德、王菊英、徐乐生、张光仁、谢国海、周建兴等人证言,高月平供述等证据,出示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银妹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银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1997年8月至12月,通过江维娟从绍兴县马山福利纺织厂虚开10份;1998年7月,通过他人从湖州丝得莉京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份;1998年7月,还通过他人虚开1份”均不是事实,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赵金法、董坚除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1997年10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徐乐生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中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不能合理地予以解释,不能认定。2、被告人林银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明显小于高月平,是从犯。3、被告人林银妹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补缴了30万元税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1997年6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绍兴县柯桥轻纺城老区四区1楼290号门市部的林珠兰,从绍兴县皋北福利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3235189-90,交给高月平,价税合计157,461元,税额22,878.95元。已由江苏省东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申报抵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林珠兰证实因林银妹要求,通过其丈夫傅岩梅从皋北福利厂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岩梅证实林银妹要其妻子林珠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就从皋北福利厂开了2份发票;与东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王锦富证实傅岩梅来皋北福利厂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东维公司,皋北福利厂与东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上述三证人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无疑。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这2份发票已抵扣。被告人林银妹供认不讳。2、1997年8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绍兴县柯桥轻纺城老区三区2楼178号门市部的江维(余)娟,从绍兴县斗门镇校纺织工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138322-24,交给高月平,价税合计296,259.04元,税额43,046.18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江维娟证实因林银妹要求,让在其门市部打工的许中兴从朋友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许中兴证实门市部老板娘江维娟让其去开几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打电话给韩柏灿,要韩帮忙虚开,几天后韩柏灿将开好的发票交给江。韩柏灿证实因许中兴请求,从绍兴县斗门镇校纺织工艺厂会计金锦海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后,亲自把发票送给江维娟。金锦海证实韩柏灿买布后,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韩提供的名称,开了3份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东维公司。韩柏灿、金锦海对出示的发票辨认无疑。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发票已抵扣。被告人林银妹供认不讳。3、1997年9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绍兴县柯桥轻纺城四区1楼248号门市部的胡松富,从绍兴县益昌工艺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3323852-56,交给高月平,价税合计404,658.54元,税额58,796.55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松富证实因一乐清籍妇女要求,通过他人替女的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陆志荣证实胡松富在1997年9月初要求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厂里按照胡提供的材料,开给东维公司5份发票;东维公司与该厂无业务往来。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发票已抵扣。被告人林银妹供认不讳。4、1997年10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乐清籍的徐乐生,从绍兴县皋埠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4381051-52,交给高月平,价税合计200,000.40元,税额29,059.89元。已由东维公司申报抵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乐生证实因同乡林银妹要求,通过其姨父张光仁替林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光仁证实林银妹要求徐乐生替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徐乐生来找他,于是从皋埠绸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周建兴证实张光仁来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谢国海证实东维公司与皋埠绸厂无任何经济往来。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发票已抵扣。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人林银妹供认不讳,故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5、199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江维娟、杜爱林,从绍兴县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以下简称“马山福利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交给高月平,其中№1173173、1062727、1065083-85等5份发票开往东维公司,价税合计1,132,208.25元,税额164,508.90元;№1065082、5418855-56等3份发票开往江苏省张家港市东沙良盛针织厂(以下简称“良盛针织厂”),价税合计353,962.52元,税额51,430.46元。8份发票价税总计1,486,170.77元,税额215,939.36元。分别由东维公司和良盛针织厂申报抵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杜爱林证实他夫妻俩替同乡林银妹到马山福利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5份是其妻子江维娟去开的,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良盛针织厂,他去开过5份,单位为东维公司。江维娟证实她夫妻俩为林银妹到马山福利厂开过发票,她一共去开过3份发票,她丈夫杜爱林也去开过。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从马山福利厂虚开5份发票给东维公司,虚开5份发票(包括№1065093-94等2份发票,税额为54,312.75元)给良盛公司。钱永良证实№1065093-94这2份发票是向宋长德购货以后,发票由宋长德送来的。王菊英证实开往良盛针织厂5份发票中№1065093-94这2份发票是宋长德所开。侯兴荣证实东维公司由会计高月平负责从浙江柯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情况说明和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兆丰分局证明证实发票已抵扣。上述证据中,杜爱林证实因林银妹要求,在马山福利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给东维公司;江维娟证实替林银妹从马山福利厂开往良盛针织厂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从马山福利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钱永良、王菊英证言内容更正了高月平供述№1065093-94这2份发票是通过林银妹虚开这一事实,对这2份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林银妹作为中间人为高月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故被告人林银妹否认虚开本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这节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6、1998年7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绍兴县柯桥轻纺城西交易区3-1-109门市部的陈忠星,从绍兴市大荣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1265555,交给高月平,价税合计104,648.50元,税额15,205.34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忠星证实帮一女老乡从别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娄定花证实因陈忠星要求,让丈夫李云田从绍兴市大荣纺织厂去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李云田证实妻子娄定花让其从大荣纺织厂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娄定花、李云田对出示的发票辨认无疑。马荣夫证实按照李云田的要求,大荣纺织厂为其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月平供述通过林银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顾佩康证实这份发票因故没有抵扣。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兆丰分局证明证实该发票未抵扣。被告人林银妹供认不讳。7、1998年7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他人为上海黛青服饰有限公司的孙伯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0690506,价税合计100,033.95元,税额14,534.85元。经鉴定,该票系假票。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薛阿兰证实与林银妹一起替一上海人从同乡那里虚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彩仙证实上海黛青服饰有限公司孙伯平拿来要求调换的发票是假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证实№0690506发票系假票。被告人林银妹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林银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749,232.20元,税额为399,461.12元,其中已申报抵扣20份,税额为369,720.9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银妹已缴纳纳税保证金10万元,已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上缴入库;还被暂扣现金20万元。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由于多次不能到案接受讯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5月14日决定对其实施逮捕。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林银妹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取保候审期间,林银妹多次不能到案接受讯问。王信友证言及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银妹投案。纳税保证金收据、暂扣单证实林银妹10万元现金作为纳税保证金、20万元现金被暂扣。起诉书还指控:1998年7月,被告人林银妹通过他人从湖州丝得莉京城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交给高月平,№1094964,价税合计156,553.40元,税额22,747.08元。通过他人为高月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0695754,价税合计150,474.75元,税额21,863.85元。已由张家港市海成针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高月平供述是通过林银妹虚开的,但被告人林银妹予以否定。在证据对立,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前提下,对这二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银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银妹与高月平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无须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银妹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林银妹虽然自动投案,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银妹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林银妹不能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银妹的行为依法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被告人林银妹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林银妹在案发后已退缴现金30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林银妹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银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扣押在绍兴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