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2-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01年10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树虎、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金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刑事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得化、刘培刚、刘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原、被告人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人又撤回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在2001年10月17日因驾驶车况不良的皖N.129**大货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嘉善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上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沈某证言,受害人刘树保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报告、医疗证明、死亡证明书及法医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停车位置、地面痕迹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第七条第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驾驶制动无效的皖N.129**大货车在嘉善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左右,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安徽省灵璧县冯庙镇南周村村民刘树保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树保身受重伤。后刘经嘉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1年10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认定:被告人肖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树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法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骑三轮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2)事故现场痕迹,现场路段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及停车位置,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路面所留有痕迹情况,事故车辆所留有的碰撞痕迹等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检测的皖N.129**大货车制动和喇叭不合格;(4)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树保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受害人刘树保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及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明受害人刘树保在发生事故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躯干部及右下肢遭受巨大外来暴力挤压致多发性骨折。多内脏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证明二份,证明嘉善县经济发区“金嘉大道”建设工程未向嘉善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办质量监督手续,系由开发区管委员会自行维护管理;(7)扣押清单、交款凭证、领条及和解协议书和撤诉申请,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肇事车辆,被告人交纳了部分赔偿款项并已由受害方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双方又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方撤回了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8)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救护受害人去医院并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情况,系自首;(9)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