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2-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金祥与尤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5号原告毛金祥,村民。被告尤林发,村民。原告毛金祥诉被告尤林发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580元及违约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尤林发辩称:仅欠446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8580元,被告已偿付4120元,尚欠4460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违约金,由于约定不明,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毛金祥偿付货款4460元。二、驳回原告毛金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毛金祥负担150元,由被告尤林发负担16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