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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2-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跃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进,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上海市金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和平街***号。1981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少教2年;198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7年2月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7年2月刑满释放;1997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0日、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跃进于2001年9月间多次购得海洛因贩卖给嘉善县吸毒人员吸食总计1克余,从中牟利。同月20日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收缴海洛因10.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当庭以各吸毒人员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毒化鉴定书、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跃进当庭辩解,公安机关从我租房内搜获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用的,不是贩卖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同时,公安机关也是根据我的交代才搜出来的,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被告人李跃进多次购入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多次以手机联系的方法在本县魏塘镇向吸毒人员汤某、王某贩售海洛因,总计约1克余,从中牟取暴利。同月27日,被告人李跃进在本县魏塘镇亭桥路加油站附近向王某贩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3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的租房内搜出白色粉末状49小包。经嘉兴市公安局毒化鉴定书认定:上述物品合计净重10.8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公安机关又扣押了被告人贩毒时联系用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跃进曾于1981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少教2年;198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7年2月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7年2月刑满释放;1997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多次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分别证实抓获被告人时,当场缴获3包白色粉末,后又在其租房处搜获49包白色粉末;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对被告人李跃进租房的搜查过程中,李始终否认还藏匿毒品,后由公安人员自行搜获;4、毒化鉴定书证实,上述52包白色粉末,净重10.8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5、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在2001年9月24日到嘉善,并与李跃进住在一起,到后即发现李在吸毒,几天后又发现李在贩毒;6、扣押在案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当庭经被告人辩认,确系其贩毒时联系所用;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警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李跃进当庭亦有供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进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11.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跃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进以贩养吸,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提出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及公安机安从其租房内搜获的毒品,是其主动交代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及赃款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