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2-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8号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庄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2年8月左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3年5月被告借口性格不和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1994年原告外出打工养家糊口。被告在家中置家庭及儿子于不顾,整日沉迷于玩乐之中。原告对其劝导时,被告竟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993年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又重归于好。1994年原告到外面工作,我既要照顾家庭又要照顾孩子,而原告也没有体谅我的艰辛。我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5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3年底夫妻和好共同生活。1994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照顾家庭及孩子。2001年12月23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叫两名外人到家,双方发生纠葛。后原告报110双方才平息纷争。第二天原告即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法院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一段时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能够和好如初,并能和睦相处至今。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相信任,经常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甲之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弛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