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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2-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2号原告薛某,嘉善县绸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嘉善县绸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睦,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嘉善绸厂工作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发生磨擦,于1994年1月17日经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调解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亲属的劝解,于××××年××月××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1997年原、被告下岗后,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据查,2000年双方购买嘉善县环北东路212号302室住宅一套,并向胡某甲(原告之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相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在1994年1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但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