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2-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千泾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标,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9年9月27日至2000年9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140万元的贷款,此期间,不再就逐笔贷款办理相应抵押手续,且每笔贷款的金额、利息等以借款契约为准。双方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1999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200元之请求。被告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有关相反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9年9月27日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及双方依约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2、1999年9月28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并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7月20日;3、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及2001年12月1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公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由于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处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在公告期间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10万元,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康福达皮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