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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2-01-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祖平、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平,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祖平,又名杨迪、杨三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祖平、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祖平、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祖平、张某于2001年6月29日和7月13日,二次在绍兴县马鞍镇的居民家中窃得摩托车1辆、自行车2辆、电视机1只、煤气瓶1只及现金100元,合计价值3,568元,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祖平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杨祖平、张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祖平、张某到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采用插片插门的方法进入徐冬明家,窃得常光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9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冬明证实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杨祖平、张某供认不讳。2、200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祖平、张某伙同肖纯冲等人到绍兴县马鞍镇西石街村,撬门进入杨桂娟家,窃得自行车2辆、17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煤气瓶1只及现金100元,合计价值47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桂娟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物品名称、数量、现金数额;肖纯冲供述了在该次盗窃中窃得的物品和现金数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自行车、电视机、煤气瓶的价值;被告人杨祖平、张某供认不讳。此外,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证实了对两被告人留置盘问的时间,绍兴县人民法院(1999)绍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祖平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祖平、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祖平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