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2-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东方电脑经营服务部与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7号原告平湖市东方电脑经营服务部,住所地平湖市城关镇勤俭路18号。诉讼代表人马国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青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高,厂长。原告平湖市东方电脑经营服务部为与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东方电脑经营服务部诉称,200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各一台,货款计11170元。被告承诺在2001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但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4元(自200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12月30日止,共11个月,每个月按30日计算,共330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即:11170×330×2.10/000=””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00年11月8日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平湖市东方电脑经营服务部电脑一台,计6400元、打印机一台,计3550元、传真机一台,计1220元,合计11170元。付款期2001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以此收条证明:①被告欠原告货款11170元;②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01年1月底。另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70元,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紫樱绫服装厂欠原告平湖市东方电脑经营服务部货款11170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4元,合计1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