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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2-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与李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李顺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70号原告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丁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冯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顺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冠明,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委干部。原告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李顺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李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涤丝计款79,192元,约定在3天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顺夫辩称:2001年7月18日,经我妹夫钱水泉介绍联系,我向原告购涤丝计款79,192元。付款期限当时没有约定,但提货单是我签的字。因原告所供涤丝经织造染色后有经条,致使涤布要作降价处理,故未付货款。因涤丝质量原因使我造成损失,为此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后付清余款。但未提出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有李顺夫名字的提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涤丝的名称、数量、单价、货款及约定货款在3天内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提货单上的名字系其所签,向原告购买的涤丝因系其妹夫钱水泉介绍联系,故其当时未作货款在3天内付清的承诺。因被告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7月18日,被告李顺夫经钱水泉介绍向原告购涤丝,其中150D宝安一等涤丝3002.3kg,每kg价为9.50元,计货款28,522元,100D通联一等涤丝5016.9kg,每kg价为10.10元,计货款50,670元,合计货款79,192元。被告签收的提货单载明款在三日内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涤丝质量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反诉范畴,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所称的涤丝质量及损失情况不作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夫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柱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9,1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0元,合计3,7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