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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2-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9号原告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离婚及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财产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2000年初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在外居住期间,被告与他人生一女儿。致使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婚姻无效无异议,并对财产的处理、儿子抚养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其子女抚养、财产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