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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2-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凌某甲、潘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农民。200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200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潘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0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季彪、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凌某甲、潘某翻墙进入嘉善县汽修厂窃得该厂活塞连杆等物,价值178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在2001年3月至9月期间,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分别骗得张彬等5人的手机5只,价值5608元,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凌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盗窃、诈骗数额刚过起点数,且诈骗的手机大部分已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1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凌某甲、潘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立新桥处的嘉善汽修厂,翻围墙进入该厂,窃得放在工棚内的东风五吨自卸车用的活塞连杆6组(价值1500元)、进气管总成1根(价值140元)、缸头冷却水管1根(价值56元)、35平方米电焊机龙头线14米(价值92.4元),总价值1788.4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左右,二人平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单位沈翔秋的陈述证实厂里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二、诈骗罪1、200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甲在嘉善商城附近,以借手机的打电话为明,骗得张彬的西门子3508手机1部,价值1140元,后销赃得款650元左右。2、200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甲在西塘一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得唐某的爱立信T20手机1部,价值570元。后销赃得款250元左右。3、200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甲在嘉善县老火车站附近,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得许强的三星N188手机1部,价值1254元。后销赃得款700元左右。4、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甲在嘉善保安公司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得孙某的三星600手机1部,价值1000元。5、2001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甲在嘉善小东方舞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得朱永清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价值1644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张彬之父)、唐某、徐某、孙某、朱永清关于各自手机被骗的经过情况陈述;证人高某、严某关于分别向被告人收购手机的经过情况的的证言以及货物收购清单;证人凌某乙关于代儿子凌某甲退赔给部分被害人赃款赃物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以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针对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凌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凌某甲的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交代前已经掌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凌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为其退缴部分赃款,据此,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退赔款2788.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