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2-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在琴与钱永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7号原告沈在琴,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永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在琴与被告钱永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1日,由审判员沈定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在琴诉称,被告在1997年12月委托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至今尚欠门窗款118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钱永根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做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好,且有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所以欠款拖欠至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铝合金款11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条三份。被告以此证明应装铝合金数量,价款及已付部份货款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补充协议自己没有签字,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7年12月3日签订安装铝合金门窗协议一份,安装费用18000元,在1998年4月底付清。之后又增加了部份门窗。被告陆续支付了82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多次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118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后,被告已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门窗安装使用多年后,现��出质量、数量等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根欠原告沈在琴11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