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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2-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泉荣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泉荣,小名阿泉,无业。1993年11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1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泉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泉荣于1999年4月至5月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泉荣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周泉荣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67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泉荣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199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泉荣伙同他人把自己饲养的鹅赶到嘉善县洪溪镇马塔塘村东圣浜严银德的田里吃草,遭到严银德指责后便用赶鹅的竹竿殴打严银德及过来劝架的严某。2、199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泉荣伙同他人把饲养的鹅赶到嘉善县洪溪镇河泥潮村王桂龙的田里吃草。王桂龙用泥巴赶鹅,被告人周泉荣便用放在田里的锄头殴打王桂龙。3、1999年5月6日早上,被告人周泉荣伙同他人在嘉善县洪溪镇马塔塘的村道上放鹅,周玉兰骑自行车经过,周泉荣以周玉兰骑车赶散鹅为由,殴打周玉兰。4、1999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泉荣伙同他人在嘉善县洪溪镇徐家湾河中放鹅,杨建国及鲁阿毛开船经过,周泉荣等人以船速太快赶散河中的鹅为由往船上掷泥巴,后又殴打上岸的鲁阿毛及杨建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严银德、周玉兰、王桂龙、杨建国、鲁阿毛的陈述及证人项某、严某、朱某、周某、张某、杨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1996)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泉荣系累犯;(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泉荣具有自首情节;(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周泉荣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泉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泉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泉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泉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泉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2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