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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2-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冯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7号原告嘉善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学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雄伟。原告嘉善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雄伟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及被告冯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长期有胶水买卖业务,截止2001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胶水款240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5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1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4050元。被告冯雄伟辩称,所欠货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才能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销售货物后,享有主张价款的权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050元。本案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