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2-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晋丰涂料有限公司与邢照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4号原告嘉善晋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康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民,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邢照荣,嘉善晋丰涂料有限公司做工。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晋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照荣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愿意支付被告邢照荣工伤津贴186.70元(因被告试用期工薪每月为400元,工伤医疗时间14天);愿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0240元(640元Ⅹ16个月);公司愿意安排适当工作给予被告;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裁字(2001)第17号仲裁裁决书,实事求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按裁决书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入厂合约,被告正式成为原告公司的雇用临时工,工资约定不明。同年同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左眼受伤,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同年9月24日被告伤势经嘉善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伍级。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一、被诉人(原告)支付申诉人(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820元(包括已支付300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67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144382元。仲裁后,原告只同意支付第一、二、三项,不同意支付被告的伤残抚恤金,被告则要求按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告遂诉讼法院。另查明,原告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好,已停止生产。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根据善劳(2001)13号嘉善县劳动局文件,我县2000年全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0313元。上述事实,有入厂合约,善劳仲裁字(2001)第017号仲裁裁决书,嘉善县劳动局文件,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左眼遭受伤害,被鉴定为伤残伍级,应属工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经营状况以及被告的要求,可以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嘉善县劳仲裁裁决的金额,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同意支付被告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愿意支付伤残抚恤金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一)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晋丰涂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邢照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工伤津贴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67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44382元,合计159012.67元扣除原告已付300元,实际应支付1587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款直接汇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