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2-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洪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阿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绰号阿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洪某、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洪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做三轮车生意时,因不按顺序排队与丁某甲起争执,沈一拳打在丁的眼角上,后被他人劝开,此时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路过并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沈便对丁氏兄弟怀恨。同日晚上,被告人沈某约洪某、季某二人吃饭,以被丁氏兄弟欺侮为由,邀洪、季二人为其出气。后由季某骑摩托车带沈、洪二人出去寻找丁某甲,在魏塘镇农工商超市门口,沈某发现了被害人丁某甲,遂指使洪某假坐丁的三轮车将其骗到本县魏塘镇亭桥路与晋阳路交叉口,由洪某、季某对丁实施殴打;后三人回到农工商门口碰到丁某乙,洪、沈二人又对丁某乙进行殴打。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右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丁某乙头部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洪某、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洪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洪某、季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同在嘉善县魏塘镇踏载客三轮车。200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本县魏塘镇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候生意时,不按顺序排队,强行将自己的三轮车停到候客的第一位置,因排在第二位置的丁某甲不同意,沈便用一把防盗锁将自己与丁的二辆三轮车锁在一起,使丁不能做生意,二人起争执,沈便一拳打在丁的眼角上,后被人劝开,此时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路过,向沈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沈便觉得心里不舒服、不服气,起意找人打丁氏兄弟,显示一下威风。当晚,被告人沈某便请被告人洪某、季某二人吃饭,沈以被丁氏兄弟欺侮为由,邀洪、季为其出气,洪、季二人同意。后由季骑摩托车带沈、洪二人出去寻找丁某甲,后在魏塘镇农工商超市门口发现丁某甲,沈遂指使洪假坐丁的三轮车将其骗出去,季、沈二人在后尾随。当行至魏塘镇亭桥路与晋阳路交叉口时,洪发现四周无人便叫停,洪下车后即一拳打在丁的右耳处,并用拳头打丁的头部,后季也上前在丁的头部打了一下。随后,三被告人又回到农工商超市门口找到丁某乙,沈、洪二人又对丁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右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被害人丁某乙头部软组织挫伤。2001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季某抓获。次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家属后,被告人洪某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经就民事赔偿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的起因及经过等情况;证人董某、包宝观、倪某的证言,证明沈某与丁某甲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起争执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沈某、洪某在公安预审阶段所作的交代;二被害人的医疗病历、验伤记录及法医鉴定报告,证明二人的伤势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害人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所达成的协议等证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洪某、季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后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