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2-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01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在嘉善县杨庙镇北大街李云来的茶馆内,因故与被害人周某领发生争执,后用剪刀致周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并构成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周某领有较大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请求对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周某领等人在嘉善县杨庙镇北大街11号李云来的茶馆内搓麻将赌博,期间,邓与周为5元钱的赌债争吵、扭打,后被人劝开;正好路过茶馆的周某领的老乡魏振学从周处得知事情的经过后,过去与被告人邓某发生争执,魏用凳子砸在邓头上,后邓从茶馆内拿了1把剪刀,划伤周某领的头、面部等多处,并构成轻伤(偏重)。被害人周某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调解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领关于与被告人邓某发生争执、后被致伤情况的陈述,魏振学关于了解邓与周发生争执的情况后与邓发生争执并用凳子砸邓情况的陈述,王武斌、李云来、祝珠花在关于目睹事情发生经过情况的证言,嘉善县杨庙卫生院的病历、被害人伤后的照片及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被告人邓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周某领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