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2-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建绣与陶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建绣,现系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桥头钮扣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雪林,村民。原告张建锈与被告陶雪林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钮扣款17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金额有误,购货后我先后付给原告包括模具费在内共20000元,现实欠原告应为11711元。另对于双方在最后结帐时没有写明结欠多少货款,今发现明细分类帐页上写明欠款17502元是不真实的,是原告在我签名后再补写的,故我不承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7年起发生钮扣买卖业务往来,除97年度货款4000元外,被告自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共向原告购买钮扣累计价值32502.80元。购货后,被告已先后付给原告货款计20000元,其中1000元为定做钮扣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制作的模具费,尚欠原告12502.80元。事后,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97年欠铜圈20万只,单价每只0.01分,货款2000元及欠现金2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未提供双方在97年度的业务往来凭证,而被告称97年度货款已与原告结清;99年2月5日,其中欠款791.80元,凭证上有被告签名;2000年2月4日双方结帐,在明细分类帐页上,其中“尚欠人民币17502元整”是由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补写的。对其他凭证所写明的欠款金额,被告均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业务往来凭证、明细分类帐页,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虽已付款部分,但未能全部付清,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经被告核对,擅自填写欠款金额,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结欠97年度货款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已付给原告20000元,其中包括模具费1000元应予认定;对99年2月5日,其中欠款791.80元,凭证上被告已签名,且又无相反证据证实未欠此款,故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雪林欠原告张建锈钮扣款125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钮扣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