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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2-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海华与沈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1号原告沈海华,村民。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洪良(又名沈洪),村民。原告沈海华与被告沈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判,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事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63000元迟迟未按约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被告未答辨。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规定:沈洪结欠沈海华借款66000元,分期归还,1999年12月底前付2000元、2000年1月26日前付2000元,余欠62000元,自2000年2月起,按季归还2500元,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如沈洪逾期付款,沈海华有权以全部借款向法院请求一并处理。事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尚欠63000元,迟迟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良(又名沈洪)欠原告沈海华借款63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沈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