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02-01-1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孙斌斌与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斌,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65号原告孙斌斌,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富山路*号中昊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明慧,总经理。原告孙斌斌诉被告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位于香格里拉小区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合同价款为67000元,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工程施工中,被告多次更换水电工人,导致工程并未能如期完工,后被告再未进行施工,装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终止装修合同,被告退还工程首付款19000元,剩余16000元未予退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款凭证、收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因退还剩余工程款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施工合同、收款凭证,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系白条,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香格里拉小区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合同价款为67000元,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首期款35000元。因被告原因未进行施工,装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终止装修合同,被告退还工程首付款19000元,剩余16000元未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装修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斌斌装修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赤峰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原告孙斌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任抒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