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2-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永生与沈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0号原告薛永生,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光,村民。原告薛永生诉被告沈永光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向原告购买钢渣结欠货款18000元,当时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00年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壹份,言明尚欠原告钢渣款18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辩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货结欠货款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在原告请求后仍未支付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由于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光欠原告薛永生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