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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安东与傅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东,傅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安东。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兴根。原告李安东为与被告傅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严照良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东诉称,2000年期间,被告陆续从我处购得各类建材,截止2000年12月21日,被告尚应支付给我货款4,76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0年12月底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货款4,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兴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写有“欠款人傅兴根”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李安东人民币4,760元肆仟柒佰陆拾元正,到2000年12月底归还。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21日。因被告未到庭,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供给被告建材后,被告也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兴根应支付给原告李安东货款4,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照良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