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2-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卓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建荣。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卓建荣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荣、被告卓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1999年11月25日付1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10日内归还。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12月21日的催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承诺欠原告20000元于1999年11月25日付1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10日归还。2、2001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01年12月11日魏塘派出所对被告及原告职员胥宝林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卓建荣辩称,欠原告钢材货款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三级项目经理证达三年,原告应每月支付报酬600—700元而未支付,故拖欠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卓建荣对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卓建荣曾挂靠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第一次承诺于1999年6月付清而未付。199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承诺1999年11月25日付1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10天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01年12月11日原告职员为向被告催讨欠款与被告发生冲突,魏塘派出所作了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诉讼前被告承诺付款而未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归还被告三级项目经理证故原告应支付报酬之辨解,因被告未举证,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建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嘉善华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卓建荣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