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2-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文在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在清,(小名“小清”),农民。200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在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在清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在清于2001年9月19日窃得嘉善中兴木业厂财务室人民币115470余元、9月30日窃得大云三方地板厂人民币150余元、10月1日窃得秀洲区步云镇高联印染厂财务室2900余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在清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185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文在清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为其退缴赃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文在清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中兴木业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爬阳台的方法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并用铁棒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11540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的姐姐文某处扣押赃款33500元,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窃单位沈雅芳、张佰良的证言;2、证人文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4、扣押清单、领条;5、被告人文在清当庭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200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文在清伙同杨先明(另案处理)、王远伦(在逃)窜至嘉善县大云三方地板厂,采用翻围墙、掰开窗栅的方法进入该厂办公室,并用铁棒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15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窃单位马祥林的证言;2、同案犯杨先明的交代;3、被告人文在清当庭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3、2001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文在清伙同杨先明、王远伦窜至嘉兴市秀洲区步云镇高联印染厂,采用爬阳台、撬防盗窗的手段,从该厂财务室窃得人民币29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窃单位朱佩华的证言;2、同案犯杨先明的交代;3、被告人文在清当庭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赃款33500元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有扣押清单及领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在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85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缴,据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在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