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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02-01-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自强信用社与被告华山公司、华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安华山工业公司,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名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信用合作社,简称自强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自强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亚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迅,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简称华山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中路51号副1号。法定代表人张青年,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科科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刚,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简称华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强,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自强信用社与被告华山公司、华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迅,被告华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胡刚,被告华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强信用社诉称,1995年3月1日华山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辛家坡信用社(简称辛家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由辛家坡信用社借给华山公司330万元,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予以担保,借期届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1997年因信用社机构分立,辛家坡信用社所贷出上述330万元的债权由原告接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尚欠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30万元,支付利息69万元。被告华山公司辩称,1、辛家坡信用社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与辛家坡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97万元,而非330万元,在贷款的当时,辛家坡信用社已将33万元扣作保证金。按辛家坡信用社、我公司、陕西超龙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龙公司)三方协议,以我公司的名义向辛家坡信用社借款330万元,再由我公司转借给超龙公司,由超龙公司投入其所有的栾川选矿厂。我公司在收297万元借款的第二天,将所有借款一分不留转入超龙公司帐户,但几天后,超龙公司没有将该款项全部投入栾川选矿厂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与辛家坡信用社串通将其中的1113227.61元偿还其原欠辛家坡信用社的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此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被告华山有限公司辩称,1995年4月3日,辛家坡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由第一被告从1996年7月15日到1997年12月15日分期还款,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第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辛家坡信用社将债权转移给他人,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按6个月计算,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辛家坡信用社与华山公司、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辛家坡信用社借给华山公司33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464%,由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予以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向辛家坡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华山公司所借330万元到期不还,由我单位偿还。辛家坡信用社1995年3月1日向华山公司出借297万元,同时,扣贷款保证金33万元,实际支付贷款297万元。此后,辛家坡信用社于1995年6月21日至1997年12月26日共收华山公司利息892144、85元(包含所扣保证金折抵利息),其间,辛家坡信用社在1996年4月3日向华山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华山公司填写还款计划承诺在1996年7月15日还50万元,1996年11月15日还款70万元,1997年4月15日还款100万元,1997年12月15日还款110万元。1997年上述借款债权由辛家坡信用社转让给原告,199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山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债权转让证明书》,2001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华山公司送达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截止2002年11月19日被告华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7万元,利息1495349、1元至今未付,被告华山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西安华山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11月22日更名为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扣贷款保证金33万元凭证、十五份收息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证明书、送达催收贷款及利息通知书的公证书、更名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辛家坡信用社与华山公司、华山有限公司所订借款合同及华山公司向辛家坡信用社出具的承诺函,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有效合同。辛家坡信用社在出借款的同时,扣收33万元保证金不应作为贷款的本金,实际贷款金额应以297万元认定,并以此为基数予以计息。华山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山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造成纠纷,均应承担主要责任,辛家坡信用社在出借款时扣收保证金做法欠妥,对产生的纠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辛家坡信用社上述债权已由原告接收,华山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归还本金297万元义务,并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69万元利息,华山有限公司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辛家坡信用社向原告转让债权,无须经被告的同意,原告已向主债务人华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对两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华山公司所辩称其与辛家坡信用社、超龙公司三方协议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华山有限公司以华山公司向辛家坡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变更了还款时间,作为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于法无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1995年3月1日,担保法实施是在1995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辛家坡信用社在出借款后,1997年12月26日以前一直不间断地收息,债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在1999年、2001年不间断两年向华山公司催收欠款及利息,原告对华山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华山有限公司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限,显然与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相悖,对华山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69万元,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0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承担29000元,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承担之2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预交,两被告将29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涛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