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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2-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与嘉善县森森合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206号。诉讼代表人金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永平,原告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际平,原告下属商城加油站站长。被告嘉善县森森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法定代表人姚金如,董事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森森合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永平、李际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自2001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为其提供的汽油及柴油款,至2001年10月共结欠原告货款8703.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03.2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咨询费40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咨询费40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森森合板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汽油及柴油款8703.25元是事实,由于原告在2001年4月2日给被告所有的浙F×××××帕萨特轿车加油失误,造成该车油路损坏,2001年8月该车修理产生的费用双方至今未协商解决,故被告认为暂不支付欠款。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1年4月2日原告下属商城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及2001年8月21日浙A×××××维修费结算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浙A×××××轿车在2001年4月2日被原告误加21升柴油,造成该车油路损坏,原告在“证明”中已承诺维修费用由其承担,2001年8月21日浙A×××××维修费为9729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明”材料无异议,认为加油失误是事实,且已经承担了4月2日修理浙A×××××轿车的费用;对2001年8月21日浙A×××××维修费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浙A×××××轿车4月2日已维修完好。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结欠货款8703.2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偿付货款。现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8703.2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03.2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2001年4月2日加油中失误,造成汽车修理产生的费用双方未协商完毕为由,要求暂不付货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森森合板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嘉善石油支公司货款87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