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2-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持芳与赵中奇、陈伟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持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奇。被告陈伟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永金,村民。原告王持芳诉被告赵中奇、陈伟升、计永金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持芳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796元,误工费5807元,护理费895元,残疾者补偿金1314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8646元。其中由赵中奇负主要责任,由陈伟升对赵中奇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计永金负次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书、公安局询问笔录和纳税清单等证据。被告赵中奇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所驾电瓶车车速很慢,原告自己摔到本人车轮前,事故与本人无关。被告陈伟升辩称,计永金的电瓶车车速快,急转弯把原告摔到地上。计永金违章带人,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本人是电瓶车车主,无事故责任。被告计永金辩称,赵中奇驾车未让道,本人为了让道将原告摔出,本人无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7月12日上午,计永金驾驶电瓶车从本县城区向西项仓库行驶,原告王持芳乘坐在该车上。该车行至西项××附近转弯后,车速较快,与对面占道驶来的赵中奇驾驶的电瓶车相遇。此时,计永金急转弯避让,王持芳被甩至地上,随即王持芳被赵中奇驾驶的电瓶车碾伤左手和左大腿。原告在医院住院49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共用去医疗费6796元。另查明,赵中奇无电瓶车操作证,赵中奇所驾电瓶车属陈伟升所有。本院认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中奇无电瓶车操作证驾驶电瓶车,且占道行驶,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升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计永金驾车带人且车速较快,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引起事故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奇赔偿原告王持芳医疗费6796元,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867元,合计9591元的50%,计4796元。二、被告计永金赔偿原告王持芳医疗费6796元,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867元,合计9591元的30%,计2877元。三、被告陈伟升对赵中奇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款付至原告住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赵中奇负担200元,由被告计永金负担14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