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2-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少军、何红兰与袁明英、黄森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顾少军,驾驶员。原告何红兰,职工。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系两原告代理人),浙江金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森林,农民。原告顾少军、何红兰诉被告袁明英、黄森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少军、何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1、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2706.7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688.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明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此事原告也有责任的。被告黄森林辩称,打架是事实,别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日下午四时许原告顾少军驾驶车号为浙F×××××营运中巴车,驶往汾湖途中,原告何红兰(系顾少军妻子)跟车,在下甸庙车站被告袁明英上车,因座位与售票员(吴燕)发生争吵,至曹家村铁场转弯处被告袁明英到站下车。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顾少军驾车从汾湖返回嘉善途径曹家村铁场转弯处,两被告招手拦车,车停稳后,两被告即冲上车对两原告及售票员进行责问、谩骂,随即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原告顾少军头部被重击倒地不省人事,双方才停息。两原告被送往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顾少军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伤势检验结果:脑震荡,伴有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何红兰经诊断为:头部、背部、双小腿软组织挫伤。现原告顾少军花去医疗费2696.3元,交通费150元,应享有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损失1900元。原告何红兰花去医疗费694.70元,交通费50元,应享有误工费损失501元。上述事实,有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讯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嘉善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验伤通知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在乘车时与售票员发生矛盾,其完全可以向有关交通部门反映解决,却纠集第二被告对该中巴车进行拦截,并打伤两原告,故两��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精神损失赔偿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英、黄森林赔偿原告顾少军医疗费2696.3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1900元,合计为4883.90元。二、被告袁明英、黄森林赔偿原告何红兰医疗费694.7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01元,合计为1245.7元。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为6129.60元及受理费6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琼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