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2-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与肖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宗耀,厂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萍。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与被告肖萍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魏塘镇丝绸路65号的房屋一室一厅。被告辩称,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已经转制,该厂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现由被告肖萍居住的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65号住宅房产权属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该房开始由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分给本厂职工钱学芳(其丈夫为嘉善县电器总厂职工),后嘉善县电器总厂与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协商,钱学芳丈夫由电器总厂分配住房,而将原由钱学芳居住的住房安排给肖萍居住。另查明:1997年11月25日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转制,保留原照,至今工商未注销。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作为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65号住宅房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不存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萍腾空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65号住宅房归还原告嘉善县印制线路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1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