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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2-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张某、倪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倪某,又名倪富英,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之妻。200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销赃罪被嘉善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及被告人倪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均在逃)于2001年9月中旬某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倪某明知被告人郑某等人的料铁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仍予以收赃并转手倒卖,价值达人民币53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孔美玲陈述,证人胡某、徐某、董某、沈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张某、倪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中旬某夜,被告人郑某伙同王金发、彭洋宝、陈洪林(三人均在逃)等人驾驶小木船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南废钢铁市场胡某的铁场河埠,窃得孔美玲寄放在该铁场的料铁2970千克,价值人民币5346元。窃后,由彭洋宝深夜联系被告人张某、倪某进行交易,销赃得款人民币3100元,四人分享。被告人张某、倪某明知郑某、彭洋宝等人的料铁是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处非法获利的赃款1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且能主动来本院交纳退赔赃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孔美玲陈述及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失窃的有关物品名称、数量及大概时间、地点、价值等相关情况;(2)证人徐某、董某、沈某证言,证明分别各自从被告人张某、倪某处购得赃物的数量、价格及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有关物品及现金1400元,并已将现金1400元发还失主孔美玲;(4)估价鉴定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倪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价值达人民币53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倪某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03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赃款3946元,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ΟΟ二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