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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2-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1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移交嘉善县公安局,同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又名余建兵,农民。2001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移交嘉善县公安局,同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余某于2001年8月至9月结伙分别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惠民镇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8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失主瞿金妹、吕军、胡林荣、陈川良的陈述,证人黄某、沈某甲、杨某、沈某乙、李某甲、边某、李某乙、张某证言,估价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8月22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兽医站,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办公室和兽医房,窃得人民币160元左右、西湖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61元。2、2001年8月30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开刀至嘉善县惠民镇曙光小学,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该校办公室,窃得1台收录机,价值人民币144元。3、2001年9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枫南镇,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分别窃得胡林荣经营的农技站综合服务部内人民币30元左右、陆川良经营的经济作物服务部内人民币20多元;在崔四荣经营的打铁店内和沈某甲经营的五金机电经营部内没有窃得财物;后二人又进入枫南小学的二个办公室内,窃得1架照相机、2只小喇叭、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4、2001年9月6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开刀到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农技站枫南分站,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站内,窃得投币电话内人民币10余元。5、2001年9月8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钢钳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沈家浜123号瞿金妹经营小店、采用剪窗直楞的手段钻窗进入小店,窃得菜油10公斤,一张价值50元的假人民币,价值人民币48元。6、2001年9月中旬一夜,被告人吴某、余某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新纪元卡丁车馆,窃得24寸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元。7、2001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123号世纪五交化有限公司,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公司营业厅内,窃得人民币4440元,价值人民币490元的理光照相机1架,总计人民币4930元,事后余某分得赃款3690元,吴某分得赃款750元。8、2001年9月28日夜,被告人吴某、余某携带老虎钳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的捷强超市,采用爬墙、剪窗棚的手段进入店内,在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开刀二把、老虎钳1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胡林荣、陈川良、瞿金妹、吕军陈述及证人黄某、沈某甲、杨某、沈某乙、李某甲、边某、李某乙、张某证言,证明上述各节事实的有关被窃物品的名称、数量与有关钱款数额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估价鉴定书,证明有关失窃物品的价格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开刀二把及老虎钳一把;(4)案发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8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3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3年1月2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二把、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ΟΟ二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