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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2-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费洪亮修理店窃得手机1只,价值166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俞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友谊车行趁他人不备之机从柜台上窃得波导S1000型手机1只,价值1665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费洪亮关于失窃手机的时间、型号等情况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俞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9日起至200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