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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2-01-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报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9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1年9月9日晚上,在绍兴县柯桥镇柯西工业区魏氏公司门口,将窃得的一辆雅西二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任卫康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此车是赵显龙于同月2日中午在绍兴县钱清镇东江小区3幢附近失窃,价值4,5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冉江、任卫康、赵显龙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钱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赵显龙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出示了赃物照片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解没有盗窃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日中午,赵显龙将价值4,550元的雅西YX125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绍兴县钱清镇东江小区3幢附近被窃。同年9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将事先窃得的这辆摩托车在绍兴县柯桥镇柯西工业区魏氏公司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任卫康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了赵显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赵显龙证实被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型号。2、冉江证实2001年9月初,赵某对他说有辆摩托车要卖掉,要他联系买主。到9月9日联系上买主后,当天晚上赵某化了很长时间将摩托车骑来,他怀疑这辆摩托车是赵某偷来的。3、任卫康证实经冉江联系购买摩托车之事,并商定价格是2,000元,9月9日晚上20时左右在交易时被抓获。4、柯桥公安分局刑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经过,并与任卫康的证言吻合。5、辨认笔录证实9月10上午,根据被告人供述的盗窃地点,柯桥分局民警带被告人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是柯桥永利印染厂内花坛旁。6、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销赃的摩托车,确系赵显龙失窃。7、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8、扣单和领条证实了缴获的赃物已发还了赵显龙。9、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证实摩托车车锁、油箱盖锁孔有撬痕,而被告人赵某对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辨认无疑。10、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到绍兴后,一直没有活干,在老家时会开摩托车,所以就想偷摩托车卖掉弄点钱。9月7日碰到老乡冉江,要冉江联系买主,当冉江告知有买主时,9月9日晚上在永利公司花坛那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电门锁,打开电门发动摩托车骑去,途中摩托车差点熄火,还以为没油了,用螺丝刀撬开油箱盖,见有油,就骑到冉江等候的地方……。”被告人在庭上不能充分说明翻供之理由,且向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的盗窃手段与赃物上留下的撬痕吻合,故被告人没有盗窃摩托车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物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虽然本案失窃地点和作案地点不一,但这不影响本案之定性。鉴于被告人赵某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