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2-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与倪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5号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荣,厂长。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春良(又名倪伟忠),农民。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为与被告倪春良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厂诉称;1999年间原、被告双方发生水泥购买业务,1999年9月2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379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一项证据:被告于1999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955元的事实。被告倪春良未进行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质证,又未提供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能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良欠原告嘉善县东风水泥厂货款379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