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2-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庄某甲,村民。被告伍某,村民,原。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二、嘉善县姚庄镇星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回娘家已三年,至今没有信息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11月被告回娘家后一去不归,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女儿庄某乙在1999年5月,在玩耍中溺水身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回娘家后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三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