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2-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传林与魏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传林,村民。被告魏顺泉,村民。原告张传林与被告魏顺泉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钮扣款12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12月起发生钮扣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型号18#、20#、28#马司贝钮扣共725000粒,单价分别为0.025元、0.03元、0.06元,计货款21130元。购货后,被告曾退货部分钮扣,其中18#钮扣95000粒、20#钮扣25000粒,价值共3125元,尚有18005元未付(立具欠条)。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三次付给原告货款计6000元,尚欠12005元。因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通知单、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顺泉欠原告张传林货款1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