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2-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启涛,农民。2001年10月30日因殴打本案被害人被处治安拘留13天,同年11月5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夜市64号摊位处,因琐事与摊主陶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一拳打在陶嘴唇部位,致陶上颌左、右中切牙跟折,脱出牙槽窝,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夜市64号摊位处,因琐事与摊主陶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觉得陶讲话太难听,踢陶的摊位一脚,陶遂从摊位内走出,被告人即一拳打在陶嘴唇部位,致陶上颌左、右中切牙跟折,脱出牙槽窝。经法医鉴定,陶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给被害人2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陶某及目睹证人朱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范某对案发经过所作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医疗病历及法医对其所作的活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陶某的收条;嘉善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撤销决定等证据。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5日起至2002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