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7年被告又不辞而别,至今长期不归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在外面玩,不关心女儿及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10月被告又不告而别,至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2002年6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证明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7年10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愿意由自己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负责教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