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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5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姚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2-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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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499号金隆花园金梅轩6-8层。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县姚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杨玉成,站长。被告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沈明岗,站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嘉善县姚庄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姚庄农技站)、嘉善县姚庄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姚庄兽医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庄农技站及被告姚庄兽医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原嘉善新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饲料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城饲料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6‰。嘉善工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300000元划入新城饲料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城饲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嘉善工行将此300000元��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向新城饲料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新城饲料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姚庄农技站及被告姚庄兽医站。因原嘉兴市健士麦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02年7月15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原嘉兴市健士麦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浙江省嘉善健士麦芽公司的诉讼。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被告姚庄农技站和被告姚庄兽医站承担清偿责任变更为要求被告姚庄农技站和被告姚庄兽医站承担清算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庄农技站和被告姚庄兽医站对新城饲料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新城饲料公司的财产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新城饲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7页,证明新城饲料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姚庄农技站和被告姚庄兽医站;2.嘉善工行与新城饲料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与新城饲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6‰;3.嘉善工行于1996年12月18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已按约定将300000元借款划入新城饲料公司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1999年5月21日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和1999年5月25日的寄送大宗快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向新城饲料公司主张权利;5.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新城饲料公司主张权利;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00年6月20日新城饲料公司结欠原告的利息为135048元。

被告姚庄农技站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

被告姚庄兽医站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城饲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函、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新城饲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义务后,新城饲料公司应及时归还所支取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新城饲料公司与嘉善工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3月7日,嘉善工行应在二年内即自1997年3月8日起至1999年3月7日止的期间向新城饲料公司主张权利,从1999年3月8日起此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嘉善工行虽在1999年5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新城饲料公司发送贷款逾期催收函,但此催收函并未经新城饲料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认定嘉善工行与新城饲料公司借款的原债务已经法定事由重新确认。原告在取得嘉善工行转让的债权后,请求判令被告姚庄农技站和被告姚庄兽医站对新城饲料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新城饲料公司的财产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因本案中新城饲料公司的原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新城饲料公司在原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同意履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庄农技站和被告姚庄兽医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金 明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