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2-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诈骗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1978年因犯流氓罪被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于2002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人民币达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陆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陆某甲虚构事实,对被害人李某称上海沪光铲车厂青浦分厂有300多吨废铁要出售,骗得到李某的信任后,陆某甲就以需要介绍费、开票费、拆废铁的工钱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的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被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经过情况;(2)证人陆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有关情况及未听说过厂里有废铁可卖;(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陆某甲处扣押8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陆某甲1978年因流氓罪被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刑5年;(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有关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7)被告人陆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达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犯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