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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2-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红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红明,农民。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因犯有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又被延长劳动教养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红明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毛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毛红明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农兴村,窃得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1890元;同月24日,在嘉善县魏塘镇惠和旅馆窃得手机1部,价值500元;同月29日,又在嘉善县魏塘镇广安楼3梯口,窃得助动车1辆,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红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67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毛红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左右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红明窜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农兴村11组2107号沈建英家,溜门入室,将停在堂屋内的一辆新大洲梦精灵轻便摩托车窃走,价值1890元。2002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红明在嘉善县魏塘镇惠和旅馆211房间住宿时,趁同房的邵夫军熟睡之机,将邵放在枕下的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窃走,价值500元。2002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红明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嘉善火车站西侧的广安楼3梯口,采用钥匙捅电门锁的方法,将单文宝停放此的浙F×××××新大洲助动车窃走,价值2100元。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红明骑该车经过魏塘镇泗洲别墅区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毛红明于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案发后,上述轻便摩托车一辆、新大洲助动车一辆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另从被告人毛红明处扣押其作案用的钥匙一把及其本人的SIM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沈建英、邵夫军的陈述及证人楼某、陈某的证言,证明窃案发生的时间、经过情况、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失主沈建英购买轻便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当庭经被告人辩认无异;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红明的前科及服刑情况;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毛红明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红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红明系在骑用盗窃所得的赃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对此所作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毛红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SIM卡退还被告人毛红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