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2-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浙北金属冲压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浙北金属冲压件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湖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浙北金属冲压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7月14日和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向原告分别贷款14万元和25万元,并办有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39万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嘉善县浙北金属冲压件厂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企业已停止生产,无力归还欠款。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0日和2001年3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和14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1年10月19日和2001年10月5日。(2)原告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及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并偿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浙北金属冲压件厂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39万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