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福春与林关兴、陶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朱福春。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关兴,组。被告陶树根。原告朱福春诉被告林关兴、陶树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黄沙,共计货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欠货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01年1月22日,欠朱福春黄沙款6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货款应即时结清,两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关兴、陶树根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福春货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