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志军、张某等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志军,张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志军,农民,;199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志军、张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绍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志军、张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军、张某于2001年8月17日晚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安昌镇新街弄,采用套锁方法窃得沈建国的价值2,275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沈光明;朱志军、彭某、张某于2001年9月9日晚,在绍兴县华舍大酒店门口窃得陈小明的价值4,500元的捷达牌摩托车一辆,后被陈小明发现追回。认定证据有:沈建国、陈小明、沈光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朱志军、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志军在前罪判决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对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刑和后罪所判刑罚,应予并罚,但不能认定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朱志军、彭某、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确认的证据及定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志军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后重新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判没有认定朱志军为累犯,应当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志军、张某、彭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朱志军的前科情况,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沈建国、陈小明、沈光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及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志军、张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志军在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加重处罚,且前罪所判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对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刑和后罪所判刑罚,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2)绍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撤销本院(2002)绍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三、原审被告人朱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