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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2-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颜某与计某、范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范某甲,务农。原告颜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郭建平(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乙,务农。原告范某甲、颜某诉被告计某、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86年9月14日与其两儿子范引观(已死亡)、范某乙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规定:其两儿子各半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事宜。其后范引观去逝,其长子的财产都由被告计某享有,当时约定由被告计某继续承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而被告计某自1986年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现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各自支付两原告赡养费每月150元及各半承担医疗费。为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事实,原告举证:(1)1986年9月14日签订的分家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范引观及被告范某乙各半负担两原告的赡养。(2)1987年3月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计某继承范引观的遗产,并口头上讲到要求被告计某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计某辩称:两原告提出要求赡养的主体不对,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对被告计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乙辩称:自范引观去��至今,两原告吃、住都在我这里,医疗费都由我承担,但一直这样,我也承受不起,对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针对本案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双方质证如下:(1)被告计某对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认为对内容没有异议,但分家协议复印件上有修改,要求提供原件相印证;被告范某乙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两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分家纸内容并不对被告计某有协议约束,且被告范某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范某乙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协议内容予以认定。(2)被告计某对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认为协议上没有约定计某有赡养义务,且当时没有讲到要我赡养。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并未约定计某应承担赡养义务,亦不能推定被告计某有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综��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现生活在被告范某乙处,由范某乙赡养至今。被告计某原系两原告媳妇,其丈夫范引观死亡后与范某甲、颜某于1987年3月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未明确应由计某承担赡养义务。现被告计某已改嫁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计某原系两原告媳妇,其丈夫范引观死亡后已改嫁他人,无法定赡养两原告义务,且无协议证明被告计某应承担赡养义务,故两原告对被告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范某乙作为两原告唯一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被告范某乙也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并同意两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医疗费的支出因现无其他法定义务人承担,应由被告范某乙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从2002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50元(于每年6月、12月底支付);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票结算)。二、驳回原告范某甲、颜某对被告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范某甲、颜某承担20元,由被告范某乙承担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