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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经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2-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福与被告黄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福,西安黄河工业公司电器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初字第973号原告郭明福(系杨中市明华塑料电子器材厂业主),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王晓琼,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电器总厂(以下简称黄河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健,厂长。委托代理人武安宏,男,该厂技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向莉,女,该厂供销科科长。原告郭明福与被告黄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福委托代理人王强、王晓琼,被告黄河厂委托代理人武安宏、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福诉称,其自92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98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259.5元,约定99年11月底还清,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259.5元及利息15787.30元(该利息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01年11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赔偿损失9000元。被告黄河厂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99年11月底还清欠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帐后又给付原告1000元,应予抵扣;另有7200元不应计入欠款总额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起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白电视机电流线导线等产品,199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帐,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59.5元,并达成对帐清单一份,被告对此欠款不予否认,但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对帐清单上所写的“此款在1999年11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可在受害方法院诉讼,并追偿银行利息”这段话表示异议,认为这段话是原告私自所加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还款期限是其与当时被告厂长贾红刚协商的,并非私自添加内容,被告庭审中出示文件证明贾红刚于1999年3月才被任命为该厂厂长。另原告出具1998年6月21日实物入库凭证一式三联,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供应的价值7200元的电源线的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应计入欠款总额。199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双方均同意从欠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对帐清单、实物入库凭证、证人证言、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货物,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约定明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199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59.50元,原告主张同年6月21日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7200元未计入欠款总额,因该笔供货发生在双方对帐前,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199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因双方均同意抵扣货款,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63059.50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另被告主张对帐清单上的还款期限系原告私自添加,且出示证据证明贾红刚的任职时间,应认定其主张成立,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向被告催款产生的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明福与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电器总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电器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明福货款63059.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199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709元由原告承担709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卫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